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營毒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安非他命8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02438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
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鑑定結果,亦分別含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所盛裝之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
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一│├──────┬──┬─────┬──────┤│名稱│數量│鑑定之文書│備註││││││├──────┼──┼─────┼──────┤│甲基安非他命│8包│高雄市立凱│鑑定結果,均││││旋醫院109│含有第二級毒││││年4月20日│品甲基安非他││││ 高市凱 醫驗│命成分,核屬││││字第64054│違禁物,驗餘││││號濫用藥物│淨重分別為:││││成品檢驗鑑│0.806、0.796││││定書│、0.784、0.7│││││60、0.757、│││││0.758、1.575│││││、1.583公克│└──────┴──┴─────┴──────┘┌──────────┐│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吸食器│2組│├──┼────┼──┤│2│塑膠勺子│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9號109年度營毒偵字第33號被告黃裕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銘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1號、第107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9時50分許,在黃裕銘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內,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時,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8包(毛重25.8公克、檢驗後淨重7.81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後2物已另案由法院審理中),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二│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1.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9C│││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採│005號。│││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21日│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報告│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扣案物之外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8包,確認│││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事實。│││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1、107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屬5年內2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勺子1支,依其外觀觀之,尚可以供他項使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上開規定「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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