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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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勝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勝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從與前妻離婚後,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每每時有幻聽、幻覺,此有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可查,聲請人自離婚後幾年記憶一片空白,不記得自己曾經出庭應訊,且於104年5月16日入監後,精神疾病越發嚴重,曾有多次自殘、自殺記錄,經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學院精神科診斷聲請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目前仍在高雄監獄精神科就診,今聲請人精神狀況業已改善,為聲請人之利益與債權人之公平,懇求准予再審,如聲請人確實於精神疾病發作下而侵害他人利益,聲請人願與債權人和解,並討論解決方案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復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該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前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修法前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有明文。聲請人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出聲請再審始為合法。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5年7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判決書已於105年7月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再透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此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憑聲請人於審判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歐國順 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蕭喻馨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蔡家良 於偵訊具結證述;復有特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莉公司)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蔡家良申辦之梧棲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特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㈣、聲請人固提出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用以證明聲請人曾於104年6月26日至105年10月17日間,曾於培德醫院接受思覺失調症之治療,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再以自白書主張聲請人於103年至106年間記憶一片空白,亦不記得曾經出庭應訊,應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規定之適用等情。然查,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加以判斷。是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依職權採證認事之結果。
㈤、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可知,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存在,且為事實審法院所明知,惟聲請人於歷次審訊過程中,邏輯明確,尚有條理,就其行為時之經過細節均能記憶清晰,對明知系爭支票是芭樂票,卻仍然持以於102年12月2日和蕭喻馨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場,向告訴人借錢之過程、借款之金額、金錢交付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就本件答辯要旨尚能完整陳述,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諸多抗辯,足認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均能適切維護自身權益,並無因精神礙障致無法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而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成立刑法詐欺罪。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本院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聲請人提出願與債權人和解,並討論解決方案云云,惟和解與否,乃量刑斟酌事項,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該部分之聲請亦顯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上開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上開事證,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之意旨,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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