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簡易吸食器壹組、分裝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9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17公克)、簡易吸食器1組及分裝棒2支,經黃慶華同意而於當日下午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43至44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7、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53、54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5頁),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17公克)、簡易吸食器1組、分裝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於9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雖因通緝為警盤檢時,即主動打開其隨身持有之零錢包,因此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等扣案物,然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1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另扣案之簡易吸食器1組及分裝棒2支,均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又未經檢驗是否確含毒品成分,故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新法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是上揭扣案之簡易吸食器1組、分裝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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