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票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票字第1367號聲請人 戴益芯 非訟代理人 余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宇濤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請具狀表明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