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之海洛因壹小包、零點零柒肆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
5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旋二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6月1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三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3月11日轉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4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7月15日期滿出監而已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2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置入玻璃管(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用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於約10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再以摻入香菸(剩餘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及置入上開同一玻璃管燒烤等接續行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2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省道臺一線公路綠溪橋下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074公克),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晶體顆粒1小包在卷,其粉末部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為驗後淨重0.109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院98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01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晶體顆粒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4月10日編號9804-14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2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旋二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6月1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三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3月11日轉入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4日出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7月15日期滿出監而已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5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8歲,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如日方昇,竟不知進取,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潮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15日入監執行,93年7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嗣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刑之執行完畢,至本件判決前,復已再犯施用第一級(1件)、第二級(2件)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3號、易字第857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98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100年2月1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 蕭敏男 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未幾仍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驗後淨重0.109公克之海洛因、0.07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剩餘菸蒂、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甲○○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