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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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8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縣阿蓮鄉南連村高幹港後7左5地號農地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鄉○○路○段○○○巷產業道路農田內),徒手竊取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松豪 )所有之農田用生產之鐵管18支(重約25.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
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管4支〔長約3公尺,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後,得手後以上開車載離,因行跡疑為巡邏員警在高雄縣○○鄉○○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起出贓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以下,均將被告乙○○誤載為 連文龍 )之自白。
㈡證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松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9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張)。
㈣扣案之鐵管18支(已發還予被害人甲○○○)。
㈤綜上,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竊取之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