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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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4號原告 范瑞文 被告 饒才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家事事件法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9日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3段293號,嗣被告逕自離家出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8頁、2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98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3段293號。被告於100年5、6月間因金錢及工作問題與原告爭吵而離家,嗣雖偶有返家,然於100年9月再度離家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5、6月間因金錢及工作問題與原告爭吵而離家,嗣雖偶有返家,然於100年9月再度離家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范筱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曾於98年12月18日入境,嗣於100年7月30日出境,復於10
0年8月22日再度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5288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
100年5、6月間因金錢及工作問題與原告爭吵而離家,嗣雖偶有返家,然於100年9月再度離家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