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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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欣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欣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⑴於89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
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於89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付強制工作3年確定;⑶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於90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於100年11月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⑶、⑷案件之宣告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⑵案件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30日,再經入監與上開⑸案件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郭欣嬑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18時4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當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緝獲,並在其所駕駛懸掛7625-ER號變造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上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繼經郭欣嬑同意而於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係被告郭欣嬑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郭欣嬑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