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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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萍被告藍江靜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2名未成年子女(未提出告訴),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同路段與高楠公路1870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18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2車乃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腳踝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撞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左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茛t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任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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