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4號、114年度偵字第56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晟凱明知其無販售電動麻將桌之真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詐欺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帳戶,洪晟凱再以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方式取得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洪晟凱已取得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6、9取得款項方式欄所示)。
二、案經 吳秉宸 、 陳宛靜 、 林鼎均 、 黎芳芳 、 薛睿霖 、 王群政 、 紀順豪 、 黃嘉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2384【下稱偵一】卷第6至14、253至254、本院卷第115、120、13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使用手機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入之臉書社團,並刊登虛偽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始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仍屬對於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行為,該當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先後數次匯款,其等匯款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然其供稱已如起訴書記載方式取得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雖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仍未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匯付款項,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寡不一之金錢損失,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僅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沒收之問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除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已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帳戶,惟並無證據證明 郭世昌 、 黃佑凱 已將款項轉交被告,自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其餘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貨幣,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貨幣係 方寶賢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44頁),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9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貨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取得款項方式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秉宸
(提告)
被告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ank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吳秉宸於113年4月1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3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
⑶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
⑷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
鄭縯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縯風帳戶)
⑴3萬1,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1,000元
⑷5萬元
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10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宛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HankHank」,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陳宛靜於113年4月17日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4月17日20時6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21時23分許
林侑蓁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侑蓁帳戶)
⑴2,000元
⑵8,000元
被告指示林侑蓁自其帳戶轉帳1萬元至鄭縯風帳戶,再由被告指示鄭縯風自其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鼎均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團中,發布出售電動麻將桌之不實貼文,林鼎均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聯繫被告購買事宜,被告隨即透過訊息向其佯稱:願以2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2日13時47分許
邱世國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世國帳戶)
2萬5,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黎芳芳
(提告)
黎芳芳於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及配件,如再匯款1萬元協助伊達成銷售業績可取得獎金分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5月15日21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5日22時59分許
郭育萁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育萁帳戶)
⑴1萬5,000元
⑵1萬元
被告指示郭育萁自其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方寶賢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寶賢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薛睿霖
(提告)
薛睿霖於113年7月18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HaixHici」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7月18日20時26分許
⑵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邱世國帳戶
⑴2萬2,000元
⑵4,000元
被告指示邱世國自其帳戶提領2萬6,000元後交付被告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蘇宜盈於113年7月24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留言,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 俊傑 」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然須先支付7,000元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4日
17時49分許
郭世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世昌帳戶)
7,000元
被告指示郭世昌自其帳戶提領7,000元後交付被告,因郭世昌帳戶遭警示,尚未提領轉交被告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群政
(提告)
王群政於113年7月31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 王俊傑 」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8,000元價格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1日
4時5分許
林幸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幸蓉帳戶)
1萬8,000元
被告指示林幸蓉自其帳戶提領1萬8,000元後交付被告
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紀順豪
(提告)
紀順豪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以1萬4,000元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0日
14時34分許
田秀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秀玉帳戶)
1萬4,000元
被告指示田秀玉自其帳戶提領1萬4,000元後交付被告
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嘉慈(提告)
黃嘉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發布徵求電動麻將桌貼文,被告即以臉書暱稱「王俊傑」傳送訊息向其佯稱:願出售電動麻將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
黃佑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佑凱帳戶)
1萬2,000元
被告指示黃佑凱自其帳戶提領1萬2,000元後交付被告,然黃佑凱提領後並未轉交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X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枚
2
新臺幣3800元
洪晟凱所有,與本案無關。
3
人民幣29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4
港幣100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馬來西亞令吉93元
方寶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宸、證人鄭縯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他11619【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108至110頁、114偵5644【下稱偵二】卷第66至69頁)
⒉鄭縯風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4至97頁)
⒊吳秉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
⒋鄭縯風與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Emem洪晟凱80年」、「BB沒回多標沒了...」之個人檔案擷圖(見偵二卷第74至80頁)
⒌告訴人吳秉宸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HankHank」於Messenger群組張貼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訊息擷圖(見他字卷第32頁正反面)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帳號資訊擷圖(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靜、證人林侑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4至35、116頁正反面)
⒉林侑蓁帳戶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9頁)
⒊林侑蓁與暱稱「KiSus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暱稱「國粹麻將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20頁正反面)
⒋告訴人陳宛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39頁)
⑵暱稱「HankHank」之臉書個人檔案及與暱稱「建利麻將商行」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
⑶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4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均、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至66、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林鼎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正面)
⑵暱稱「麻將」於LINE記事本張貼之商品照片擷圖(見他字卷第70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0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芳芳、證人郭育萁、方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至49、121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42至144頁)
⒉郭育萁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2至134頁)
⒊郭育萁與暱稱「志光-麻將」、「Ec」、「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HaixHici」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25至132頁)
⒋方寶賢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5至148頁)
⒌告訴人黎芳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社團「二手電動麻將桌買賣」頁面及貼文、與暱稱「Haix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志光-麻將」、「Ec」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正面)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56頁正面)
⑷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睿霖、證人邱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⒉邱世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
⒊告訴人薛睿霖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正面)
⑵與暱稱「HaixHic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宜盈、證人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2、134至135頁、偵二卷第199至201頁)
⒉郭世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80、182頁)
⒊證人郭世昌提供之下列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136頁反面、138頁正反面)
⑵郭世昌帳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3頁)
⒋被害人蘇宜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資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群政、證人林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偵一卷第199至201頁)
⒉林幸蓉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
⒊告訴人王群政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之LINE個人檔案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正面)
⑵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擷圖(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順豪、證人田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3頁正反面、141至143頁)
⒉田秀玉帳戶及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3至224頁)
⒊田秀玉與暱稱「廷!ⓔ!彥35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7至148頁)
⒋告訴人紀順豪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
⑵與暱稱「凱凱!ⓔ!Ka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正面、88至96頁)
⑶暱稱「王俊傑」之臉書個人檔案及社團「南台灣電動麻將桌二手買賣」之頁面及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⑷與暱稱「俊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
⒉黃佑凱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黃嘉慈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
⑵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正面、103至106頁)
⑶與暱稱「王俊傑」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
共通證據:
⒈被告臉書帳號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IP位置紀錄(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
⒉被告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4至16、22頁反面)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70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至19、25至27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
⒍被告扣案手機內臉書帳號、備忘錄及相簿內商品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晟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洪晟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