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65、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4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柏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可諸徵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車業,未婚(未婚妻懷有身孕),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被告吳柏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8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燊於警詢之供述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間,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之事實。2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437)1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437)1份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112年8月17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⒈本署檢察官112年警聲強字第77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1份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1份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112年10月28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主任檢察官陳貞卉檢察官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