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湯義成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9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終止與訴外人智擎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間之合約,原審未予審酌上訴提出之111年9月14日上訴人與智擎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智擎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亦即上訴人與智擎公司間之會員合約書第11條第11點約定意旨,顯然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甚明,是原審不依上訴人提出之111年9月14日上訴人與智擎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智擎公司電子郵件回函認定事實,亦不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㈡又本件課程買賣上訴人與智擎公司係約定以「融資分期付款
」方式給付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於訂立分期付款時即有發生債權移轉情形,是原審亦未審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貳、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三、不得記載業經營者得將其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給付款項。
㈢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並無上訴人及智擎公司之簽章
,難以斷定兩造就該申請暨合約書之內容有意思合致,上訴人雖有與智擎公司簽訂FUNDAY會員合約書,惟該會員合約書係定型化契約,經智擎公司銷售員解說後,再經上訴人於電腦螢幕上點選「確認」、「同意合約」、「下載合約」後,始產上交易生效日期及電腦IP位置,惟本件銷售過程中,銷售員雖有介紹課程內容、合約書內容,但上訴人並無對該等合約內容為同意之表示,且該合約書亦無上訴人之簽名,自難認定上訴人與智擎公司間就何等合約具體內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再者,本件選購課程中電腦螢幕上點選「確認」、「同意合約」、「下載合約」選項,是否可解釋為上訴人已充分理解並同意合約實際內容,誠屬可議,消費者可能認定為僅屬取得合約書之流程,取得後仍可詳予閱覽,再斟酌決定是否確為簽約之表示。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FUNDAY會員合約書均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消費者應有合理審閱期間,違反即不得構成契約內容,而上開兩份合約書均無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跡,自難認上訴人已享有消保法保障之合理審閱期間,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智擎公司間就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FUNDAY會員合約書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智擎公司有提供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合約內容,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
規定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回函,且未審酌本件契約有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又未提供定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不應記載事項等違背法令之情,然此核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囿辰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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