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衣翎(原名邱嘉鳳、邱薇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衣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衣翎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陳琦方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養流浪貓。花費較大,當時經濟比較不好,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邱衣翎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衣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安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琦方所管領貨架上之鰹魚鮮雞雙拼餐盒2罐(每罐新臺幣《下同》59元)及金罐特選汁煮鮪魚1罐(價值56元,全部商品共計174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員工清點貨物時發現商品有缺漏,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衣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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