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5號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淮安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6號、第418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淮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鄭淮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淮安-AN」與 韓瑮 連絡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韓瑮,韓瑮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匯款至鄭淮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由 韓琤 代陸儀劼向鄭淮安聯繫購買之大麻數量後,鄭淮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鄭淮安工作地點之1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韓琤,韓琤於收受陸儀劼使用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項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鄭淮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淮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35卷第228至2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偵38556卷第250頁、偵12381卷第161至163卷)、本院準備程序(本院335卷第42頁)及審理中(本院335卷第296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韓瑮、韓琤、陸儀劼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韓瑮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紀錄截圖(他4441卷第69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41卷第47至57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556卷第117至138頁、偵12381卷第119至1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2381卷第103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證人韓瑮、韓琤均證述與被告為自小相識之友人,其係基於友人間特殊情誼而販售其等毒品等情(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與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法邊際效應遞減、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6
萬2500元(計算式:163,500元+99,000=262,500),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335卷第37至38頁、第55頁)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吳家桐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聯絡時間(民國)對象數量/金額(新臺幣)交易大麻時間、地點匯款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1分 許韓 瑮5公克5,000元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1年10月2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111年11月4日11時30分至同日19時42分許韓瑮5公克5,000元111年11月4日1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1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3111年11月21日17時16分至同日19時35分許韓瑮5公克5,000元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1年11月21日19時47分許匯款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4111年11月30日11時22分至同日17時55分許韓瑮5公克5,000元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1年11月30日18時2分許匯款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5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至同日22時10分許韓瑮15公克15,000元111年12月7日2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漢堡店111年12月7日22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6111年12月17日16時18分至同日19時許韓瑮5公克5,000元111年12月17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1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匯款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7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韓瑮10公克10,000元111年12月24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1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8112年1月9日15時51分至同日19時55分韓瑮10公克10,000元112年1月9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2年1月9日19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9112年1月14日3時51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韓瑮15公克15,000元112年1月14日16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0112年1月19日10時42分至同日20時45分許韓瑮15公克15,000元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匯款1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1112年2月1日15時4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韓瑮5公克5,000元112年2月1日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2年2月1日20時6分許匯款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2112年2月11日16時2分至同日18時19分許韓瑮10公克10,000元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13112年2月17日15時50分至同日23時35分許韓瑮5公克5,000元112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3樓停車場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4112年2月24日13時9分至112年2月25日19時30分韓瑮10公克10,000元112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2年2月25日20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15112年3月3日10時20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韓瑮5公克5,000元112年3月3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2年3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16112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至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韓瑮15公克16,500元112年3月17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2年3月17日19時27分許匯款16,5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7112年3月23日12時58分至同日23時42分許韓瑮15公克16,500元112年3月23日23時許、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12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6,5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18112年3月29日7時29分至同日21時4分許韓瑮5公克5,500元112年3月29日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112年3月30日7時50分許匯款5,500元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總計16萬3,500元
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對象數量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112年3月1日19時至20時許韓琤20公克22,000元112年3月3日1時2分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2112年3月8日19時至20時許韓琤15公克15,000元(尚欠1500元)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3112年3月12日19時至20時許韓琤15公克18,000元(補匯1500元)112年3月12日22時22分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4112年3月15日19時至20時許韓琤5公克5,500元112年3月16日19時11分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5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韓琤5公克5,500元112年3月21日18時7分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6112年3月22日19時至20時許韓琤5公克5,500元112年3月23日0時16分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7112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韓琤5公克5,500元112年3月28日13時21分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8112年3月29日20時許韓琤20公克22,000元112年3月30日14時7分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總計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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