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筱嬋 女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1年度偵字第2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筱嬋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大直倫敦華廈」住戶,因不滿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意更換大門門鎖,及誤認管理委員會提供監視錄影帶所攝得其隱私畫面予「壹週刊」雜誌刊載,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1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同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同月22日21時10分許、同月31日1時40分許、同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以鐵鎚、剪刀、及螺絲起子為工具,毀壞大廈1樓大門門鎖,及裝置於1樓門口、6樓、電梯內等處之監視錄影設備。因認被告王筱嬋係連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王筱嬋所涉之刑法第354條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6年3月,並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1年8月7日起算;查本案自檢察官於91年7月19日開始偵查時起,歷經92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92年12月30日繫屬原審、原審於93年2月16日判決、93年3月23日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迄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因被告逃匿而於94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時止,前後共有「3年5月6日」,經扣除檢察官於92年11月16日起訴至92年12月30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計「1月又15日」、原審於93年2月16日判決至93年3月2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期間計「1月又7日」,計「3年2月14日」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1月21日完成(即91年8月7日,加「6年3月」,再加「3年2月又14日」)。
㈡原審不及斟酌,在時效完成前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為不當,雖非以時效為由;惟原判決因被告遭本院通緝而時效完成,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㈢末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9728號),並未
經起訴,與前揭應諭知免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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