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補充「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0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第14行「繼續執行殘刑」與「(未構成累犯)」間,補充「又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3罪嗣經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殘刑及其餘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第16至1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而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陳盈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從而,被告陳盈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毒癮不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