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3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8條之規定,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53條之規定。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及新北市三峽區,惟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據覆為:兩造共同居住地新北市汐止區等語,有聲請人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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