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黃鶴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確定判決係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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