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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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明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第2115號、第2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明忠雖係以「聲請抗告狀」向本院具狀,惟細繹其狀之內容,係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故本院依法自應以聲請再審案件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1049號解釋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基隆地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案件受理後,已於95年11月3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觀聲請抗告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自明。本院既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進行實體審查,判決確定之法院顯為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自應以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向第一審法院即基隆地院為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基隆地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