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上訴人 王嘉慶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軍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0年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勾稽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呂○嘉、吳○晟(以上真實姓名均詳卷)於偵審時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坦承確有於所載時間留宿於A女租屋處之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以手指及陰莖侵入A女陰部而為性交之所為,如何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且依憑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意見,輔以A女於偵審證稱案發時其月事來潮之供述,以扣案保險套經檢測出其內側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外側亦驗出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之血跡,又A女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並檢出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曾以手指、性器先後插入其性器,再戴以保險套侵入其陰部抽動直到射精等證詞與事實相符之論據及理由,並就⑴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多次以簡訊聯繫證人呂○嘉,係請求呂○嘉儘速返回住處以阻止上訴人之不軌行為,縱呂○嘉誤為玩笑而未予理會,仍不能以該等簡訊、電話聯絡頻繁之事實即推認A女未遭上訴人性侵害;⑵扣案保險套取獲之過程,勾稽證人A女及吳○晟於偵審之證詞,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上訴人確有於性侵害A女後將裝有使用過保險套之垃圾袋持往學校附近之草叢丟棄,且於案發後,經證人吳○晟之勸說,方配合取回等各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併就上訴人指稱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未將使用過之保險套外出丟棄,亦未指引吳○晟尋獲保險套等辯解要非可採,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復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呂○嘉曾接獲A女所傳遞即將被性侵內容之簡訊、證人吳○晟與上訴人同往學校附近草叢取回保險套等事實,均係其二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而得採為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補強證據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縱證人吳○晟就有否告知呂○嘉係其找上訴人尋獲保險套過程之供述,有前後或彼此供述不一而有微疵之情形,然該等供述無礙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外出丟棄保險套,其後係配合取回事實之認定,未同時說明該部分相異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釐清呂○嘉及吳○晟有瑕疵之陳述,未詳查相關簡訊內容云云,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並有理由矛盾或與卷證資料暨常情不符等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且稽之卷附A女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及原審勘驗該部分筆錄之記載,A女就案發當時上訴人有否違反其意願為性交部分,固曾供稱上訴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恐嚇之方式,但同時供證其有掙扎並推開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其意願等旨供述(見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四頁,更㈡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已供明無性交意願,上訴人所為已符合足以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等旨之陳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併就A女於警詢及上揭偵訊時曾指稱不知遭性侵,未為抗拒及表達意願,或當時沒有感覺等供述,以A女甫遭性侵害,仍處於驚恐之衝擊,致不願為充分陳述,或選擇性遺忘性侵過程中之關鍵事實,無違常情,應以A女於偵訊時所述其已立即推開上訴人,態度強硬表示拒絕,係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情較為可信之理由綦詳,所為取捨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A女供述歧異之上情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異常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對上訴人及A女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 莊保慶 現任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刑事官,且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受有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謊訓練合格及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畢業,顯具測謊專業能力,有其資歷表可憑,又上訴人及A女均同意接受測謊,於受測前分別睡眠七小時、九小時,均無服用藥物或飲酒,身體狀況良好,無不能施測之因素等情,亦有卷附測試具結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可考。且觀本件測謊,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A女就「你有沒有騙說他(甲○○)與你性交?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上訴人針對「你有沒有與她(A女)性交?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等語,有卷附刑事鑑識中心測謊鑑識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就於施測上訴人有無與A女性交問題時,無所指隔壁冷氣施工之情形,對該項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應無影響等情之理由,悉與卷附資料相符(見更㈡審卷第三二至四二頁、第四八頁、第六七頁),縱該項鑑定並未直接針對上訴人有無對A女施以強制力之性交行為提問,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項測謊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基礎,並已敘明其他足以擔保A女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併將前揭鑑定結果,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佐證,縱未再為測謊鑑定,於法並無違誤,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並不相當,尚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且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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