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厚助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臺72線下方產業道路涵洞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往新東大橋方向行駛,適有 謝錦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72線下方鶴岡產業道路直行往臺6線方向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謝錦源受有頸椎第1至4節閉鎖性骨折併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厚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錦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㈧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3年4月10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㈨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照駕車加重其刑: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卷35頁背面下段),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減輕其刑。查被告肇事後即託人報警,並報明自己姓名,且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27頁);又被告對其過失情狀,係承認有過失,且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綜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㈣量刑考量:
⒈告訴人所受頸椎骨折之傷害,雖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惟其
傷勢不輕,且留有日後活動不便之後遺症;⒉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係自產業道路(支線)左轉進入主要道
路,而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⒊被告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⒋被告於本件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