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瑞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瑞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25日(另因接續執行他罪而未出監)(下稱A罪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又雖被告於其後另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竊盜、偽證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以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3罪)、5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罪等),嗣於前開A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且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可知,本件被告之A罪等已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雖因與B罪等接續執行而於106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惟以A罪等執行完畢日期觀之,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依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第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竊取之熱水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已變賣,然無從查證,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致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熱水器1台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呂瑞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士簡字第97號、99年度易字第114號、第1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6罪)、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3年7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3罪)、5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開第1、2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07年1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OOO路129巷防火巷內,見居住該巷0弄0號0樓之 謝淑華 屋外擺放有室外熱水器1台,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熱水器之水管與瓦斯管連結旋鈕徒手轉開後,再徒手搬下懸掛之熱水器各1台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熱水器放置在機車踏板上騎乘離去。並以每台熱水器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之回收業者。
二、案經謝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瑞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於警詢之指訴與證述。
(三)107年1月28日被告行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1執行案),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