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銘選任辯護人孫瑞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A女(民國00年00月生,偵查中代號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伊之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連結上網,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少年即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mouse」之帳號,向A女佯以「其名為 彥澄 、師大附中畢業、將就讀臺大法律系」,並使用他人照片而誘使A女與其交往後,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作為LINE聯絡之工具,以雙方已交往而要求A女證明感情為由,引誘A女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二「電子訊號」欄所示裸露胸部、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照片、視訊影片之電子訊號(下合稱本案電子訊號)後,而以LINE傳輸予甲○○觀看。嗣經A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偵查中代號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8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證人即A女之父(偵查中代號AD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不公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6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所使用之他人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內A女裸露胸部、性器官之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至第33頁)、被告使用之LINE帳戶資料(見不公開偵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告訴人A女於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7頁、第12頁)。且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於伊告知現就讀高一後始要求伊傳送裸照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46頁),足見被告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
被引誘或被脅迫之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⒉被告藉引誘A女「自拍」之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製造」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所引誘A女自拍並傳送之本案電子訊號,內容均為其要求A女刻意裸露胸部、陰部之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且性質上均屬數位資訊,亦無證據證明業經製為實體物品,應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作為LINE聯絡之工具,以證明雙方感情為由,先後引誘A女拍攝並傳輸本案電子訊號,均係於雙方網路交往之期間內,主觀上係基於獲取A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影像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之同一目的而為,時間相隔非長,手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
3頁之被告戶籍資料),其所為乃故意對少年犯罪,並無疑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即屬被害者之年齡有特別處罰規定,是於本案即無再適用前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示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刑度甚重,然同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人,各該原因、動機顯有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之惡性與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係於與告訴人A女網路交往期間為本案犯行,係以證明雙方感情為由而引誘A女製造本案電子訊號,並傳送而供己觀看等情,且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量非鉅,是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且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素行尚可,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因生活經驗及社會化程度尚淺,尚未建立健全之價值判斷,而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僅因難以控制自己情慾而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供其觀看,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更使A女恐所製造之電子訊號遭流出,而對外界心生害怕、難以信任他人,更因此事失眠、課業落後,此情經告訴人A女及伊父母在庭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其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以給付50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亦有審判筆錄、和解書、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7頁、第125頁、第119頁);復以A女及伊父母均稱:希望被告引以為戒不要再犯,伊等願原諒被告犯行,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不用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A女之父另稱:希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他人需其撫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況被告亦稱:其未能分辨自己行為偏差而一時失慮,導致對A女身體、心理上陰影之嚴重後果,亦對A女之父母及祖母造成傷害,深感後悔,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讓自己父母擔心,案發後即不斷懺悔、責怪自己,願盡己所能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並除去自己不好的思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復以告訴人A女亦稱:希望自己生活能恢復平靜,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做類似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A女之父則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的機會,而毋庸入監服刑,但希望緩刑期間5年,以免被告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9頁);告訴人A女之母則稱:願給被告機會,毋庸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之風險不減反增,反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免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戒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而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將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告訴人A女聯絡,及引誘使伊製造及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儲存在該手機內之本案電子訊號及其附著物,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表一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XR,顏色:黑,IMEI碼:○○○○○○○○○○○○○○○、○○○○○○○○○○○○○○○號,內含SIM卡壹張)壹支甲○○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電子訊號一民國108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裸露胸部、生殖器官猥褻行為之照片及視訊影片之電子訊號二108年3月26日晚間11時52分許裸露胸部、生殖器官猥褻行為之視訊影片之電子訊號三108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裸露胸部、生殖器官猥褻行為之視訊影片之電子訊號四108年4月9日晚間9時許裸露胸部、生殖器官猥褻行為之照片五108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裸露胸部、生殖器官猥褻行為之照片及視訊影片之電子訊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