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並於同行「25日」之後補載「在
台中縣○○鄉○○路之麥當勞」,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五行「核」之後補載「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及於同欄第六行
「第339條第1項」之後補載「、第28條,共同」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
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
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