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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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禎選任辯護人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原禎與 王嘉德 為朋友,其並無還款之意願,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嘉德,佯稱:家中種植番茄需要工錢、設備費、田租、運費等費用周轉,家人同意由其出面向王嘉德借貸,並承諾一同還款云云之不實理由,使王嘉德誤信借貸用途為張原禎家庭務農事業支出,且農作收成並出貨後即有相應收入得以還款,因而同意借貸,並依張原禎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張原禎提供之其祖母張 劉桂員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給張原禎,張原禎則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還款承諾書予王嘉德擔保還款。嗣因張原禎均未還款,且簽發之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亦對王嘉德避不見面或斷絕聯繫,又未曾將任何貸得之款項用於家中農業,王嘉德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原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9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陸續以上開理由向被害人王嘉德借貸,被害人因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出款項,及其未曾親自返還任何一筆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被害人借錢,並未詐騙,且貸得之款項一開始有用於種植番茄,後於107年2月初需要生活費才私自挪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純係被害人與被告合意消費借款,被告非親自務農,而是協助家裡種蕃茄農作物,被告沒有對被害人避不見面,先後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21日、24日開立4張本票擔保承兌,被害人知悉被告沒有還款能力,仍自106年12月起借款到107年1月20日協商時,令人難以想像為何會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借錢,且被害人是於民事判決確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就清償不足之債權,方以被告事後無力還款,訴究被告詐欺取財,此為反果為因,我們認為被害人是意圖逼迫被告滿足其債權、意圖讓被告陷於刑事訴究,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表示承認詐欺,是因被告為弱勢,於此情形只能說知道、清楚詐欺,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罪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表示:家中種植番茄需要工錢、設備費、田租、運費等費用周轉,我與祖母 張劉桂員 欲一起借貸等語,被害人遂同意借貸,並陸續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內或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則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還款承諾書予被害人擔保還款;嗣因被告均未還款,且簽發之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被害人遂執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允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另向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與張劉桂員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06,000元及利息(2人平均分擔)確定,被害人嗣執前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及張劉桂員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清償,而核發債權憑證與被害人,張劉桂員則清償639,415元(含本金553,000元、利息70,791元、執行費用15,62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不諱(易卷第69頁、審自卷第57頁),並經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3頁、易卷第102至140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民一卷第11至36頁)、借款整理表(民一卷第37頁)、被害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民一卷第38至41頁)、被害人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民一卷第42至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民一卷第48至49頁)、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民一卷第49頁)、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民一卷第50至53頁)、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自卷第13至17頁)、附表二所示本票及被告手寫還款承諾書(民一卷第54至56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二卷第16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偵卷第84至87頁)、被害人提出109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資料(民司執卷第186至199頁)、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司執卷第226至228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26393號債權憑證(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據(偵卷第129頁)、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民司執卷第25
0、252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前,以他與家人一起種植番茄事業需宅配運費、工人薪水、設備費用、田租等資金周轉為由,向我借錢,並保證待番茄收成、訂單出貨完而有收入時,即能還款,且說他有在找其他工作,我就問他關於他的家人是否知悉借貸一事,他回答他的家人都知道並由他出面處理借貸事宜,且借款要匯入他祖母之甲帳戶,家人會一起向我還款,我認為被告家中種植番茄能確保收成出貨後有穩定收入,得以還款,且被告家人知悉借貸一事強化被告所述借貸用途為家中種植番茄,故想說幫忙被告一下而同意借貸,若被告以私人理由借錢,則無法確保有相應收入得以還款,我根本就不會借貸。被告並持續傳送訂單、出貨單、番茄、工資照片等務農照片給我,並表示借款確有投入家中務農事業,我之所以如附表一所示陸續匯款或給付現金,是因被告陸續以:已經投入資金,不做完就沒收成收入等理由,拖延還款同時要求借款,我想說再借一些錢,被告就能做完而有收入得以還款。又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給我,是因被告再向我借錢時,我認為他已拖延還款過久,經我們討論出由被告簽發本票以擔保還款,被告此舉讓我更放心繼續借錢給他,另被告手寫附表二編號5所示還款承諾書給我,是因被告又再向我借錢,我認為他未曾還款且無相關借貸單據,被告乃自行寫下此份承諾書給我,被告此舉亦讓我更放心繼續借錢給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原本承諾1個多月後即能返還,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則是承諾最晚於107年4月底前可全數1次還清,我們並未明確約定各筆款項返還時間。被告未曾返還任何款項,我於109年4月間聯繫被告後,就聯繫不上他了,故嘗試聯絡被告之家人,而我與被告之父、母親聯絡時,他們均表示不知道被告有向我借貸一事、被告沒拿錢回家裡等語,甚之後被告祖母張劉桂員對我提告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時,也是主張並未拿到借款,我才知道被告根本沒將借款用於他所述之家中務農用途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易卷第102至140頁),而對於被告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仍以家中務農支出之不實理由向其借貸,致其陷於錯誤而借出共計1,094,000元款項乙情指證歷歷;再佐以本案乃檢察官於執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自字第5號,該案係張劉桂員之甲帳戶遭被告使用而提起自訴,下稱自訴案件)時,認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遂自行簽分偵辦後起訴,被害人於偵訊時甚表示:我沒有要向被告提告詐欺,只希望他還錢給我就好等語(偵卷第53頁),是被害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且其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實無特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已徵被害人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三)再者,被告前於自訴案件審理時供稱:我於106年7月間竊取自訴人張劉桂員所有之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後以家中經營小蕃茄宅配工作需要資金等事由,並以我及張劉桂員共同借貸之名義,向被害人借貸,並將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借款之用,後再自行將被害人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後供己花用等語明確(自卷第69至73頁),而與被害人上開關於被告以家中務農支出及其祖母知悉而提供甲帳戶作為匯款帳戶等理由借貸之證述,相互吻合,益徵被害人上開證述被騙之過程,應屬信實。又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其知悉本件行為可能有詐欺罪,並坦承確實有騙被害人,而被告於此偵訊程序中精神狀態尚佳,對檢察官的問題能即時、切題且流暢的回答,檢察官問話態度語氣平和,無何不正訊問情事(偵卷第38頁、易卷第61至66頁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可佐證被害人證述被告本案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應屬確然可信。反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否認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其無詐騙被害人之意或舉動,衡情其應始終予以否認,然其卻出於自由意識供承如前,未對於其上開供述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按借款用途本即影響債權人之借款意願,是以在個案中,借款用途為何,自屬借款之重要事項,債務人如欲達借款目的,編造不實之理由以利取得借款,實難謂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被告並未將借貸款項用於家中農用乙情,此據被告於自訴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自卷第72至73頁),且張劉桂員於該案具狀表示:被告乃私自以張劉桂員為共同借貸人及家中經營番茄需要資金為名義,自行向被害人借貸,並竊取甲帳戶後提領其內匯入之借款供己花用殆盡等語明確,有刑事自訴狀(審自卷第7至9頁)、刑事自訴意旨狀(自卷第89至91頁)各1份為佐,又本案辯護人於擔任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時,亦於審理時稱:被害人貸出之款項皆由被告擅自取用花費,造成張劉桂員名下財產遭查封之損害等語明確(自卷第67頁),復經被害人證述被告家人向其反應被告未曾將貸款拿回家中使用乙節如前,是以,被告確實以不實之理由向被害人借貸。再佐以被害人於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以其與家人一起務農需相關資金周轉為由,由家人授意被告出面借錢,並保證待農作物收成後出貨完畢而有收入時,即能還款,我認為被告家中務農能確保有穩定收入,且被告家人知悉借貸且願意一同還款一事強化被告所述借貸理由為真,況被告有傳送相關務農資料及照片給我以表示借款確有投入務農事業,我因此願意陸續借貸,若被告以私人理由借錢,則無法確保有相應收入得以還款,我就不會同意借貸等語如前,可知貸款用途此交易動機已形成被害人處分財產之實質且重大理由,且已外部化、客觀化,因被告前揭行為而無法實現,已實質影響被害人借貸與否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及對附表一所示財產之處分權,而生重大動機錯誤。
(五)此外,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還款承諾書1份擔保還款後,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曾自行償還任何借款,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易卷第68頁),又被害人證稱:被告一直拖延還款,且於109年4月間起就聯繫不上被告等語如前,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意清償借款,卻冒用家人名義對被害人謊稱家中務農需借資金周轉之作為。再佐以被告自陳其於行為時無工作,身上的錢不夠等語(偵卷第38頁、易卷第61至66頁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易卷第68頁),且被害人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時,亦因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致未能執行,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根本無能力還款,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固表示被告以不同理由借款,且有時間間隔有長有短,被告應係犯意各別,應為數罪併罰等語(易卷第200頁),惟被告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借貸時間集中於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3月31日,借貸理由同係謊稱家中務農支出,而犯罪手法相同,使被害人先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而受有1,09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此固為其訴訟防禦權的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中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被告未曾自行返還被害人任何借款,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前於106年間曾佯裝借貸而詐騙,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刑事簡易判決(易卷第171至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05至208頁)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行為後再為本案相類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屬重大;末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廚師,身體無重大疾病,無須扶養他人(易卷第197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詐得之1,09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祖母張劉桂員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繳納639,415元,其中623,791元(計算式:本金553,000元+利息70,791元=623,791元)部分,係張劉桂員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錢,雖非被告本人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然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額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同時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另遭張劉桂員索償),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623,791元部分於宣告沒收時予以扣除,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470,209元(計算式:1,094,000元-623,791元=470,20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對被害人詐稱家中經營番茄需農業前、工前、遮雨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25日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而,被害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109年4月5日我聯繫被告,之後就聯絡不上他,後來是被告自己聯絡我說要借電話費2,000元,我認為要聯繫上他,他才能還錢,我就跟他說我借錢給你繳電話費後要讓我找的到你,他答一旦繳電話費,他的電話就能打通,我方於107年4月25日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此後我有聯絡上被告1次等語(易卷第136至137頁),可見就此筆款項,被告係以電話費為由向被害人借貸,而被害人於交付此筆款項給被告後,確實有聯繫上被告1次,是依卷內事證,礙難證明被告就此筆款項有施用詐術之作為,故此部分犯行尚難以證明,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交付金額(新臺幣)1106年12月19日200,000元2106年12月20日30,000元3106年12月27日200,000元4107年1月2日150,000元5107年1月13日30,000元6107年1月13日20,000元7107年1月22日63,000元8107年1月26日23,000元9107年2月3日30,000元10107年2月5日9,000元11107年2月5日30,000元12107年2月7日20,000元13107年2月8日25,000元14107年2月11日30,000元15107年2月13日5,000元16107年2月24日100,000元17107年3月2日5,000元18107年3月7日60,000元19107年3月16日30,000元20107年3月21日30,000元21107年3月31日4,000元總計1,094,000元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6年12月29日250,000元107年1月20日00000002106年12月29日290,000元107年1月25日00000003107年2月21日325,000元107年3月10日00000004107年2月24日10,000元107年5月10日00000005107年3月13日還款承諾書(內容略以:107年4月10日返還400,000元,同年5月10日返還400,000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0日返還20,000元至107年12月31日止等語)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107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宗(稱民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07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宗(稱民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稱民三卷)4.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卷宗(稱民司執卷)5.本院109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宗(稱審自卷)6.本院109年度自字第5號卷宗(稱自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336號卷宗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宗(稱偵卷)9.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卷宗(稱審易卷)10.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卷宗(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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