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11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存證信函正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日所為之9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准予假執行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系爭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22號民事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並已於97年3月25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3月2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