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志欣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
銀)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與中華商銀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取得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中華商
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動用
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萬
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
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被告與中華商銀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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