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以被告前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但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並非本院轄區,又參以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