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擎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確定判決」欄中「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日期」,如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中「確定日期(原誤載為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3月2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