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曠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48號上訴人 林呈聰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蘇志勳 變更為楊欽富, 玆經 繼任者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10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1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