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三)「使用語音系統申請書及密碼領用收據」更正為「使用語音系統申請書及密碼單領用收據」、(四)「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70227163號函」更正為「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2716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新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陳新富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復未與被害人 王瑞琳 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不佳,並考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陳新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富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4年4月9日(陳新富自該日起出境,迄至106年7月31日始入境)前之某日,將其所申立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嗣更名為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收受前揭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聯繫王瑞琳,佯稱係廣誠信貸公司人員,詢問有無需要貸款、利率比較便宜云云,王瑞琳應允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王瑞琳將其申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語音系統功能,並指定以陳新富之前揭銀行帳戶作為語音系統指定轉帳帳戶,復對王瑞琳佯稱其與高雄銀行往來不密切、要提供財力證明、需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王瑞琳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高雄銀行前揭帳戶內,以語音系統指定轉帳功能,於95年8月11日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3萬元、5,000元、於95年8月15日匯出1萬5,000元至陳新富前揭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見王瑞琳已受騙匯款,旋即通知所屬集團成員,持陳新富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將王瑞琳受騙匯入款項分次提領一空,而詐騙取財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嗣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新富於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被害人王瑞琳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使用語音系統申請書及密碼領用收據及高雄銀行106年8月23日高銀密鎮字第1060001015號函暨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
(四)玉山銀行台中分行95年9月13日玉山台中字第06090805號函暨被告陳新富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0635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70227163號函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六)被告陳新富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1份。
二、所犯法條: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查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廣誠信貸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王瑞琳詐欺取財,使其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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