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告 鍾錦蘭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許明生
許明財
林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一‧一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囑土地字第0三三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二0‧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明生取得,各按二五分之七、二五分之一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二0‧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財、林月桂取得,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二0‧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財、林月桂取得,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二0‧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明生取得,各按二五分之七、二五分之一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九三‧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明生、許明財、林月桂取得,各按二00分之二八、二00分之七二、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七四‧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明生、許明財、林月桂取得,各按二00分之二八、二00分之七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3日法囑土地字第0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許明生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土地,被告許明財、林月桂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則係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則係留設寬度3公尺之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以利日後兩造建築房屋所需及出入便利,被告3人對於原告之方案亦表示同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651元.14平方公尺,地目建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121721號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57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面積均相同,且分得之人均同意維持共有,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則係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則係留設寬度3公尺之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以利日後兩造建築房屋所需及出入便利,且被告3人亦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復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許明生200分之722許明財4分之13林月桂4分之14鍾錦蘭200分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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