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維持原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02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