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請人姚○○

相對人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意思之瞭解程度較常人顯著不足,惟並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評估目前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行為表現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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