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音響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林玉明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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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七龍珠彩券行前,趁負責人 許家豪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門口椅子上之zealot藍芽音響1部(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家豪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告竊取之音響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