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昱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7日)之事實,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4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僅於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2日、112年3月15日給付告訴人各新臺幣1萬元,除上述4次款項均未遵期履行,另就附表所示應分別於111年11月、111年12月給付之款項亦均未如期支付,有受刑人呈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5日、112年3月31日通知函文、電話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確有未遵期依附表所載最後2次期日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後,
受刑人方以陳報狀陳明其已全部繳清賠償金額,並檢具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5日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此有112年6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上述2期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本院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稱:我已經有收到原確定判決所載金額之全部款項,因為受刑人(被告)已經將全部款項給付,我認為沒有撤銷緩刑之必要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固有未遵期依附表所載最後2次期日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等事實業如上述,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其既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賠償金額完畢,應已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亦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苛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曾有聲請意旨所述曾經違反緩刑負擔之情事,然既已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賠償金額完畢,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亦難認本件仍有撤銷緩刑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相對人邱昱傑(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 邱許錦珠 (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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