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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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4號異議人 江孟書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罰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依法雖不得抗告,然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9年1月17日經家人輾轉通知系爭裁罰裁定,惟異
議人未確切瞭解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之紛爭具體內容,對於該案當事人刻意一再傳喚異議人須耗勞費到庭為不熟知之事作證乙事,已干擾日常生活且致家人對異議人發生嚴重誤解。
㈡再者,異議人因個人因素,未實際住居於「臺中市○○區○
○街○○○號」或「臺中市○區○○路○○○號」,亦甚少與家人聯繫,故異議人收受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之通知時,均早已逾時。然現今社會大眾之住居遷徙,與戶籍登記地址不符者眾,家人可否及時轉達通知,並非異議人得所控制,系爭裁罰裁定認異議人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明顯過苛。
㈢又異議人長期罹患嚴重肝炎、膽囊炎等痼疾,身體健康及體
力狀況一直不佳、不能過度勞動,雖持續就醫均未見起色,主治醫師亦囑言須多臥床休養且不宜勞累、長途旅行,並建議儘速接受膽囊手術,根本無法於本院前所指定期日到場應訊。
三、經查:㈠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非因過失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
㈡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為證人,
本院原定109年1月6日下午2時35分行準備程序,並通知異議人到場應訊;該庭期通知已分別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址「臺中市○○區○○街○○○號」,而由該址住居者即異議人之母 李瓊瑛 於108年11月29日簽收、寄送至其租屋址「臺中市○區○○路○○○號」,而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49、5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號」住居狀況無訛(見勞聲卷第45、49頁),堪認異議人業經合法通知,應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亦未於開庭前請假或陳報不到場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不服系爭裁罰裁定,然其辯稱未實際居
住上址、經轉交後已逾期等語,顯與前開經其本人簽收庭期通知之事證未合。況且,系爭裁罰裁定送達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路○○○號」,而於109年1月16日分別由李瓊瑛、異議人本人簽收後,異議人旋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甚於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簡上二卷第85、87頁、勞聲卷第9頁),縱認異議人所稱其收受109年1月6日庭期通知已逾期乙節屬實,亦難認無過失,是異議人尚不得據此為未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
㈣異議人另辯稱因身體狀況不佳、須接受膽囊手術,無法到場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為憑(見勞聲卷第13、15頁)。然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皆係於109年1月17日開立,所載病名為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慢性膽囊炎,且病歷摘要亦僅有異議人於108年6月19日、6月22日接受肝功能、B型病毒肝炎檢測之記載,均無從證明異議人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實則,原審亦數次通知異議人應於107年4月17日、6月19日、8月14日、10月2日到庭作證,該等庭期通知均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而由異議人本人簽收(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70號卷第171、193、243、293頁之送達證書),異議人除未遵期到庭證述外,亦從未具狀陳明其有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到庭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無稽。
㈤又本院係衡酌異議人之待證事實對本件訴訟至關重要,且原
審已數次傳喚異議人到庭作證,異議人均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一切情狀,而處以罰鍰最高額,應無裁量不當之處。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09年1月6日下午2時
35分到庭作證,惟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3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罰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