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沐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9年1月30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大麻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2.69公克,總驗餘淨重2.65公克),另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深莓紅色錠劑1包(內含3顆,淨重共1.1089公克,驗餘淨重共0.741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莓紅色錠劑1顆(淨重0.310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淡黃色晶體2包(內含4顆,淨重共1.0314公克,驗餘淨重共1.0277公克),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補充自首之適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大麻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金融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3包(總淨重2.69公克,總驗餘淨重2.6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田沐恩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沐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之某酒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9年1月30日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淨重共2.69公克,驗餘淨重共2.6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深莓紅色錠劑1包(內含3顆,淨重共1.1089公克,驗餘淨重共0.741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莓紅色錠劑1顆(淨重0.310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淡黃色晶體2包(內含4顆,淨重共1.0314公克,驗餘淨重共1.027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田沐恩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3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