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高于婷

辛梁芳平

一、債務人高于婷、辛梁芳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9,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高于婷、 高忠源 、辛梁芳平發支付命令,惟查高忠源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65元

辛梁芳平、高于婷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65元

辛梁芳平、高于婷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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