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8號民國102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基權
蘇榮宏 簡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69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琳樺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10時59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實施稽查,會同原告屬員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高雄市○○路○○○路交叉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取之樣品經被告環境檢驗科,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被告乃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陳述意見,惟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照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4年3月1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謂「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及96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745號函略以「...採樣結果用於判定違反排放標準與否有所瑕疵,且臭氣污染來源認定代表性不足,故經本署訴願會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足見污染物需明確自受稽查單位所排出,故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須污染源係原告所屬工廠所排放,始足當之。換言之,採樣來源不具代表性者,或無法明確判定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否則檢測即屬瑕疵,而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本件被告現場採樣氣體氣味特徵描述為油臭味,所稱油臭味是一般人感官描述,惟查採樣地點在高雄市○○路○○○路交叉口,該路口有汽、機車往來,且鄰居苓中路7號或9號為資源回收場,經常發出異味,又場區上側即上風處為三多五路、新光路18至21號碼頭,碼頭上經常停靠為數甚多之船舶,船舶停靠、駛離過程均會排放油臭味,按汽車或船舶所排放廢氣中含有污染物主要成份包括HC(碳氫化合物)、CO(一氧化碳)、NOx(氮氧化物)、SOx(硫氣化物)...等,其中HC為未燃燒之汽油,嗅覺、感受仍屬油臭味,尤其柴油車排放之油臭味更重,再者,被告101年8月13日於系爭場址臨近新光路碼頭旁採樣,又於苓安路、苓中路採樣,發現上風處碼頭旁排放值55,新光路口30、苓中路、苓安路排放值37,可見場址附近環境呈現空氣品質普遍不佳情形,並非肇因於原告場區土壤整治所致。況原告場區十餘年來並未有生產、提煉或儲運石油,目前因涉及部分土壤中有污染,由主管機關命整治土壤,近苓中路、苓安路口之場區為土壤復育區,復育區使用帆布覆蓋土壤,土壤復育所使用之生物復育技術,並不會產生油臭味,足見本件所採取之樣品不能明確證明為原告場區所排放。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本法之檢驗測定。又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除了規定測定方法執行之步驟及相關規定外,亦明文規定採樣之方法,可見不論實施採樣或測定,均屬於檢驗測定之範圍,從而不只實施測定,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實施採樣者亦需有中央主管機構發給之許可證,且環境檢驗測機構管理辦法亦就環境檢測人員之專業資格作相當限制,並非任何人或檢測機構所屬之任何員工均可從事採樣及檢測事務,故縱然是地方主管環保單位人員實施採樣,亦應有經環保署認可之相關證明,始能確保其採樣之專業性及合法性。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雖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人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狀況,惟該條所稱檢查與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範之採樣、檢驗應屬不同範疇。再者,環保署就民眾詢問環保稽查人員是否須取得資格證照,101年10月31日回復意旨表示主管機關如有會同該署發給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機構進行採樣,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助手云云,換言之,實施採樣者縱為主管機關人員,如未使用合格行政助手、採樣人員,亦需有相當於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資格。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控制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及人員,再依環保署發布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空氣污染專責人員有甲、乙級二類,除須有相關學歷或實務工作經驗外,均須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訓練及格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書者,可見執行環境污染檢查事務人員資格當不宜低於上揭規定,以確保採樣專業性、可靠性。本件採樣人員蘇榮宏雖屬高考及格、環境科系碩士,但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環摬污染防制相關合格證書,難謂具有相當採樣之資格。
(三)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其中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何者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可見該測定法中嗅覺判定員屬於人的、決定性的重要因子,嗅覺判定員是否符合上開測定法之相關規定,關係原處分是否合法,倘嗅覺判定員之選任及官能測定步驟等未經合法程序,據此所得之測量結果自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上開測定法第7點所規定之官能測定程序係為排除檢測之干擾,以確保檢測準確性,嗅覺判定員之選定有無遵守該等規定之程序進行,於實施官能測定前,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種基準嗅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或實施測驗前,嗅覺判定員先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後再行檢測,或經確認或查證嗅覺判定員確無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或無化妝及無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等情形均應詳加遵守,並應附記官能測定室之條件、場所配置於檢驗卷中,以確保檢驗之適法性,否則檢測過程為有重大瑕疵,據此所得之測量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又環保署95年5月9日環署空字第0950036997號訴願決定略以「○○畜業牧場,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乙事,不服台東縣政府處分,提起訴願,經本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處分,其撤銷主要原因,係台東縣環保局委託執行本案臭氣樣品檢測時,未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方法中,所定『嗅覺判定員應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之規定辦理,恐造成嗅覺判定員嗅覺疲勞影響嗅覺判定結果,致該項測定結果不宜作為處分之依據。」云云,意旨相同,足供參考。本件被告是否完全遵守上揭規定辦理顯有未明,訴願決定僅泛稱實施步驟有依上揭測定法為之,惟關於官能測定實施場所及環境、判定員人選、嗅覺判定員有無干擾測定之事項、或實施測驗前,嗅覺判定員有無先進入休息室待命30分鐘後再行檢測等均未加以具體說明,率而駁回訴願,原告尚難干服。
(四)被告固提出其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認證書,惟該財團法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且該認證基金會之公信力與認證之法定效力,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所設之評鑑技術委員會之審查許可後發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有別。再者,被告提出之認證書係由該會於100年3月21日發給,認證有效期間卻往前推至98年8月,認證程序令人生疑。被告就其實驗室專業是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所稱之經中央主管關許可之檢測機構相當應加以舉證,否則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44條規範將形成地方主管機關所設之實驗室不受該條限制之漏洞。再者,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3、官能測定步驟
(2)、(7)規定嗅覺判定員分2班,每班3人同時進行,一班測定一班休息交互進行,惟就被告所提之試驗紀錄未能顯示其遵守3人均判斷完畢再換由下班3人測定之步驟,被告泛稱其遵守程序云云顯有疑義。
(五)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異味污染物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未逾10者不罰,故裁罰準則之附表所稱「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3)未達500%者,A等於1.0。..
.」就文義及法規範意旨而言,於計算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時,自當以測定結果減去排放標準限值以下之數值10,始稱之為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被告認定本件異味污染物質為55,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則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應為45(55-10等於45),比例僅超過標準10之450%,並未逾500%,從而污染程度A應以1計算,則裁罰金額應為20萬元,被告就A項污染程度以2計算罰鍰金額為40萬元,顯有違誤。至環保署99年9月6日環空署字第0990079586號函指A值計算不得將排放污染物之測定結果扣除排放標準限值,顯有曲解上開裁罰準則,非可援引為被告處分適法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育工作,產生明顯異味,被告於101年3月7日10時59分苓中路及苓安路交叉口場區外(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採樣,並作成稽查紀錄、現場採樣記錄表及樣品送驗單。其周界異味採樣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40萬元暨環境講習4小時,本件原處分有稽查紀錄、現場採樣記錄表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可稽,依法並無不當且非無據。
(二)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又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此觀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及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解釋自明。本件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系爭場址產生明顯異味之情形時,為確認異味排放來源及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考量採樣時風向及風速,選定系爭場址周界下風處作為採樣地點進行採樣,又參酌現場採樣記錄表內採樣位置簡圖及採樣照片,並對照系爭場址所在位置地圖可知,系爭場址位於採樣位置西南方,而被告稽查採樣當時之風向為西南風、風速0.4m/s,據此足認本件採樣位置係位於系爭場址周界外之下風處,且因道路上往來之汽機車位於採樣位置之更下風處,故可排除道路上往來汽機車排放污染物之影響,再則被告採樣當時味道特徵描述為油漬味,相互印證結果,被告採樣位置,應屬可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系爭場址所排放之適當地點,勿庸置疑。至原告所述苓中路7號或9號之資源回收場於採樣位置再下風處約20公尺,並不會影響採樣結果,而碼頭雖位於採樣位置上風處,惟其距離採樣位置約300公尺遠,原告舉證照片並非採樣當日所拍攝,依照片所示亦無法證明拍攝地點與本件有直接關係,且其與控制場址間也有鐵皮圍籬阻攔,更難謂有影響採樣結果之情事,再依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解釋函,本件可明確判斷其異味(油臭味)來源來自系爭場址,勿需於場址上風處另行採樣。另原告所述「苓中路、苓安路口(採樣地點)之場區為土壤復育區,復育區使用帆布覆蓋土壤,並不會產生油臭味」與被告採樣當日稽查情形相異,從稽查照片中可明顯判斷苓中路與苓安路之土壤復育區並無覆蓋帆布,現場僅局部搭設防塵網,因搭設之防塵網並非全面性且有空隙,爰此,僅能阻擋揚塵並不能阻隔異味之擴散。
(三)採樣樣品係經被告認證合格之檢驗室,依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進行檢測,其認定應具公正性及客觀性,足以判定本件檢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確係由系爭場址所產生,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原告主張採樣點背景臭味未排除之疑慮,自應提出有利之證據,惟原告未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亦未合理說明不能提示之理由,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與現場稽查發現之事實不符,亦屬無據,誠難採憑。
(四)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已明定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包括採樣步驟、樣品數、樣品體積、採樣時間、測定步驟、測定場所條件、測定檢查人員篩選條件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並無採樣資格限制。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對專責人員甲、乙級之資格,推定本件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採樣人員資格,純屬臆測,無從採憑。又原告檢附環保署於101年10月31日回覆信件之意旨為「各級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取得本署核發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為環保機關之行政助手,並由該檢驗測定機構之人員進行相關樣品採樣及測定,因該檢測機構已屬合格檢測機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已符合前揭本法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故環保機關人員並無限制應取得檢驗資格認證。」與本件情形相異,因本件係由被告所屬人員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自行進行採樣,現場並無會同合格檢驗測定機構為被告之行政助手,是原告依環保署101年10月31日回覆信件對本件採樣人員之資格質疑,應屬誤解,自無從採憑。另被告所屬檢驗室非屬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4條所規範需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故非屬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惟為提高檢測結果公信力,仍委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進行認證。
(五)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執行機關(環保局清潔隊或焚化廠)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則不在此限,亦即行政機關於執行公權力時自不須申請許可文件,可逕為執行該業務。被告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4A)規定執行採樣及檢驗,係為執行公權力,並非原告主張採樣人員或檢驗單位需有相關證照或許可證,才能執行。
(六)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單位(證書編號:L0000-000000、認證依據:ISO/IEC17025:2005、認證編號:0551、認證有效期間: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有認證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得檢測數據正確性,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定方式為之,有檢驗品管監視鏈表、試驗過程應登載事項、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紀錄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工作日誌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試驗過程照片等影本在卷足證,是原告對測定步驟或過程所為之質疑,應屬誤解,自無從採憑。
(七)原告屬工商廠場,依裁罰準則規定,污染程度達500%但未達1000%者,A=2,A之計算方式,係指排放污染物最高濃度、測定結果或排放量為排放標準限值之倍數,並以百分率表示作為A值;不得將排放污染物最高濃度、測定結果或排放量扣除排放標準限值後計算,此有環保署99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0990079586號解釋令可資參照,故原告將測定結果扣除排放標準限值後再計算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顯有違誤。另本件危害程度B=1,而於本次101年3月7日(含)前1年內原告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2次(第1次違規日期為100年6月21日),故C=2。準此,A(2)×B
(1)×C(2)×10萬元=40萬元,故被告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採樣記錄表、檢測報告、被告101年3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132900300號函及101年4月3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採樣程序、採樣地點、測定程序是否適法?本件被告之裁處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12條亦有明文。而依上揭排放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定,周界異味污染物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在工業區及農業區為50。另環保署95年8月8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函謂:「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包括排放管道標準及周界標準,其中排放管道臭氣濃度之檢測,係直接於排放管道中進行採樣;而周界檢測時之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則係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始得為之。倘無法明確判定者,則不宜進行周界檢測作業。...。四、另有關所詢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是否需於不同地點進行採樣及測定背景環境疑問,依前揭說明,周界檢測僅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即可。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等語,與前揭授權命令所定之排放標準規範相符,本院併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稽查員蘇榮宏、簡銘毅、 唐予平 等人係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原告所屬系爭場址實施稽查,並會同原告屬員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即高雄市○○區○○路及苓安路交叉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該採取之樣品經被告環境檢驗科,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有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採樣記錄表、採樣應登載事項、樣品送驗單(同日上午11時50分送驗)及被告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至7頁)附卷可證。其中上開稽查紀錄工作單載明:「1、稽查當時該整治場址正常作業中。2、場址僅於邊界處搭設部分防塵網,於周界(苓安路與苓中路口)巡查聞到明顯臭油味逸散於空氣中,於周界下風處(苓安路與苓中路口)採集空氣樣本(樣品編號:00000000)樣品以黑色塑膠袋密封保存避免陽光照射,待官能檢測結果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上開記載內容為原告在場技術員及整治場址計畫負責人無異議而在工作單上簽名確認;另當日製作之現場採樣記錄表則記載:「1.採樣記錄:(1)採樣日期:101年3月7日;(2)採樣地點:廠外周界;(3)採樣時間:10時59分至11時02分;(4)採樣使用:採樣袋;(5)現場風向:西南風;(6)現場風速:0.4m/sec;(7)天候狀況:晴;(8)採樣氣體氣味特徵描述:油臭味;‧‧‧3.採樣點處認定:採樣點為受測場所的下風處、採樣點設於受測場所周界外,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等語,亦經原告在場職員簽名認證(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是核其記載內容與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本院卷第26至36頁)有關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採樣時注意事項之規定無不合,亦與被告提出之現場原告作業情形及被告採樣過程照片12張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4頁,其中可見原告所屬人員及場址計畫負責人於採樣過程全程參與及注視,而該場址邊界確僅搭設部分直立防塵網,而場址內復育土壤高度還高於鐵皮圍欄),佐諸送驗單位即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於送驗當時屬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認證有效期間:98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經歷縣市合併更名之故,認證證書重新於100年3月21日頒發,見原處分卷第56頁),則其檢驗後所製作報告之公正性,亦堪可認定;抑且,原告對上開文件記載內容均無爭執,並確認該等文件確為原告所屬人員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則揆諸前項說明,原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因已超過上開法定排放標準,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乙節,自屬於法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本次稽查人員並無取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許可證,亦未提出任何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資格證照,則渠等顯不足為合法之採樣人員;且檢驗單位有無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就施測人員、施測方式、步驟予以進行,顯有疑義;再者,場區周圍有新光碼頭、資源回收場及路口處汽機車之往來,則超過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能否認定專由原告場址所為,亦不足認定云云。惟查,被告本次稽查人員蘇榮宏、簡銘毅、唐予平等人為被告所屬職員,前揭稽查人員於實施稽查之際,僅需提出渠等為被告所屬人員之證明文件,即可於原告場址內外進行巡查及採樣等工作,其與同法第44條所指之行政助手,或同法第33條所指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均無干係,並無另行提出許可證或資格證明文件之必要;其次,被告所屬環境檢驗科確有依據環保署公告之嗅袋法進行檢測一節,有上開實驗室製作之官能測定紀錄表、試驗過程應登載事項、選擇試驗紀錄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嗅覺判定員用答案卡、個人工作日誌、試驗過程照片等文件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8至73頁,內容敘及共有6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施測過程有勤前教育、有給予適當之嗅覺休息時間等是),尚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環境檢驗刻有檢測違背前揭公告事項者;再者,新光碼頭位於原告系爭場址之更上風處,距離被告稽查人員採樣位置長達300公尺之遠(見本院卷第163頁),除非有可觀之強勁風勢,但當時風速僅0.4m/sec之微風,未必能傳達到採樣地點;至於位於苓中路上之資源回收場全然位於採樣位置之更下風處,除非風向改變,亦無可能影響所採樣之空氣因素;又查,採樣位置固位於苓中路與苓安路交叉路口旁,但就地理位置而言,仍屬採樣位置之下風處(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且系爭場址為一空曠空地,從風向來處,並無高樓大廈足以擾亂或改變局部地區之風速或風向,而足以使鄰近之汽機車排放氣味干擾採樣內容物,況且,從被告拍攝當日採樣現場照片8張之各種角度觀察,苓中路與苓安路交叉路口於採樣時點之際,車輛往來甚少,最多僅有一輛巴士入鏡(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否能謂採樣空氣全部來自該輛巴士所排放?更何況汽機車排放氣味多為燃燒後之油煙味,與單純屬未經燃燒之油漬味亦顯有差別。依此,被告稽查人員之採樣位置既符合位於系爭場址之「周界外」及「下風處」等二項條件,且為原告會同之屬員無異議而在採樣紀錄工作單上簽名確認,加以其所為採樣空氣之內容物,顯可排除來自原告主張之新光碼頭、資源回收場、交叉路口汽機車排放廢氣而來,則採樣所得之空氣污染物,當然專由原告所屬系爭場址所製造,已無疑義,故原告前揭辯解,實無足取。
(四)再按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達1000%者,A=3.0(2)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3)未達500%者,A=1.0。...
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而環保署99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0990079586號函並表示:「核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違反條款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污染程度(A)之計算規定,係指排放污染物最高濃度、測定結果或排放量為排放標準限值之倍數,並以百分率表示作為A值;不得將排放污染物最高濃度、測定結果或排放量扣除排放標準限值後計算。」等語,其中環保署上開函釋內容,已於其102年3月4日以環署空字第1020016425號令修正發布上開裁罰準則時,增訂成為附表之備註內容。足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所謂之「A值」,不得將排放污染物最高濃度、測定結果或排放量扣除排放標準限值後計算乙節,已從原有之內部行政規則,提升為授權命令之內容,並為所有裁罰機關一同遵守。經查,本次原告系爭場址空氣採樣之異味污染值測定為55,依前揭裁罰準則及函釋說明,污染程度已達500%但未達1000%,故A=2;又本件非屬毒性污染物,故B=1;又原告於本件101年3月7日前1年內,曾於100年6月21日有相同之違規紀錄(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本院卷第89至95頁),累積次數為2次,故C=2,佐諸原告為工商廠場,依前揭裁罰準則A×B×C×10萬結果為40萬元。從而,被告對原告本次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4小時環境講習,當屬適法。原告逕主張A值係將排放污染物最高濃度、測定結果或排放量扣除排放標準限值後計算之,故55-10=45,因此污染程度尚未達500%,A應等於1,以A×B×C×10萬結果應為20萬元云云,與前揭函釋及裁罰準則規範意旨相違背,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本次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