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4號

原告 蔡水生

被告 許世民

許真好

許建富

許家沂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本件係於114年3月18日起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玥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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