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告 邱碩松 兼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被告程 林雪嬌
林采蓉 林雪鳳 許文如 許仁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雪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 林雪蓮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勞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調解求為:相對人 程林雪嬌 、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應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許文如、許仁川,應給付聲請人各100萬元並各自本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付利息。嗣原告於起訴後於10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應分別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許文如、許仁川應分別給付原告75萬元並均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五人為姊
妹關係,被告許文如、許仁川則為五姊妹另一姊妹之兒女,與五姊妹為外甥、外甥女之關係。被告除六姊妹(其中一人已往生)外,另有兄弟三人即訴外人 林春盛 、 林春源 、 林春長 ,其中訴外人林春長亦已往生。上開兄弟姊妹之父即訴外人 林田圡 ,生前擁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店面,及同址5樓有2戶房產外,另在北投有一戶房產,以及在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復有800餘萬元之定期存款。訴外人林春盛、林春源、林春長於90年間,利用父親病篤在國泰醫院入院昏迷不醒急救期間,將父親所有上開財產,以贈與為原因悉數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所有存款亦提領一空。兄弟姊妹於父親去世並辦完喪事後,被告等人要求辦理繼承父親遺產才發現前情。經向訴外人林春盛、林春源、林春長交涉應依法平均繼承父親之遺產,為訴外人林春盛、林春源、林春長拒絕。被告等人經訴外人 許政薰 之介紹,委任原告對訴外人林春盛、林春源、林春長提出訴訟,兩造乃定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被告等人之代理人即被告林雪蓮之要求,載明以被告取得分配財產價值20%為酬勞,而5%約定作為各項訴訟費使用。將近10年之訴訟,被告取得價值超過1億元以上之店面,被告等人即於102年7月初以1億1千餘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 魏仲良 。詎被告非但拒不依約給付酬勞,抑且唆使被告林采蓉之子 陳嘉慶 ,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表示只願給付3%之酬勞,並謊稱以5,000餘萬元出售,扣除稅金後,每人只分得300餘萬元云云。
然上開價格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奢侈稅後,至少有8,000萬元之價款可得,而依15%計算應有1,20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先向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請求分別給付150萬元;向被告許文如、許仁川請求分別給付原告75萬元。
㈡對被告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註明被告林雪蓮為代表所簽立,但被告林雪蓮一而
再、再而三保證其他姊妹全權委由其辦理,且立約後將影印本分別傳於五姊妹絕無問題,有訴外人許政薰在場聽聞,可資傳證。況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著手對訴外人林春盛、林春長、林春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有罪。再據該判決有罪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由該院民事庭審,至最後於102年1月11日調解成立,前後將近10年期間,被告除許文如、許仁川外,其他五人在數十次之出庭前,幾乎均會在原告事務所聚集,由原告說明案情之進展與因應之策,然後偕同前往法院,足證被告林雪蓮確有將委任原告代理進行訴訟之始末告知其他被告之事實。再徵之每一審級刑事案為告訴代理人,在附帶民事為訴訟代理人,均應提出委任狀於檢察署、及各級法院,在委任狀上蓋有被告之私章。詎被告謊稱「未委任」原告云云,殊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二人為父子並於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業務,原告
二人按所受委任事件或案件之內容,經議定工作之分配,而本件由原告邱碩松負責資料之整理、擬定訴狀,再由原告邱六郎到法庭執行職務,不能以是否出庭做為委任之唯一標準,況在系爭契約上,更明載原告二人為受任人,不能任意否認原告邱碩松為受任人。且報酬之約定,由兩位律師代理,每審僅約定為5%,一至三審共15%,未違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乙項所規定總酬金之收集標準。
⒊另原告同意以10萬元之報酬代理被告對訴外人林春盛、林春
長、林春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系爭契約約定之15%後謝乃是代理被告對訴外人林春盛、林春長、林春源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未就刑事案件約定後謝,且請求分配遺產亦非家事事件,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之規定。
㈢並聲明:⒈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
鳳應分別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許文如、許仁川應分別給付原告75萬元並均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雪蓮則以:
⒈被告係委任原告邱六郎為訴訟代理人,且調閱相關民刑事訴
訟卷宗,僅有原告邱六郎之訴訟代理委任狀,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邱碩松之記載,故原告邱碩松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⒉又原告邱六郎就刑事案件約定收取後酬,已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第35條第2項,參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其約定全部應屬無效。退步言,縱使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後酬,然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係屬過高,蓋依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每審律師可收受之酬金在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萬元以上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亦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
被告委託原告邱六郎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其訴訟標的為8,494,220元,3%之金額應為254,827元,一審級訴訟費用不宜超過754,827元,若進行一、二審,訴訟費用亦不宜超過1,509,6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確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則以:
⒈原告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向被告請求後酬,惟系爭
委任契約上從未有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之用印及簽名,亦為原告當庭所承認,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既從未於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系爭委任契約未附任何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委任被告林雪蓮之委任書,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當不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向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後酬。又委任狀與系爭委任契約,誠屬二事,縱使曾在委任狀上簽署或用印,並不能代表同意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況委任狀簽署時間又與系爭委任契約不同,且原告已收取被告等人高達90萬元之酬金,當不得以委任狀之簽署或用印認定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
⒉再者,原告等就刑事案件約定收取後酬,已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第35條第2項,參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其約定全部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縱使系爭委任契約對被告等人發生拘束,原告等人
請求被告等人給付900萬元,亦屬過高,蓋律師不得違背律師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而根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每審律師可收受之酬金在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萬元以上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亦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被告等人出具委任狀委託原告邱六郎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二者之訴訟標的相同,前者訴訟部分似遭裁定駁回或由原告以被告等人名義撤回,故以一件計算,以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於102年1月11日達成調解。是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撰擬函件2萬元以下;訴訟標的金額逾500萬元,其增加之酬金亦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之3%。
根據前揭民案之訴訟標的價值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為8,494,220元,其3%為254,827元,則一審級訴訟費用不宜超過754,827元,撰寫假扣押書狀每件書狀亦不得超過20,000元,原告當不得請求超過756,827元(計算式:754,827元+20,000元=756,827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雪蓮於94年11月17日係以其本人及其他被告之代理人
之名義與原告邱六郎簽定委任契約,此有委任契約附卷可參(見102司北調卷1434號卷第4頁、本案卷第191至192頁)。
㈡被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期間已支付9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27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邱碩松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上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項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二人為父子並於同一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業務,原告二人按所受委任事件或案件之內容,議定工作之分配,本件係由原告邱碩松負責資料之整理、擬定訴狀,再由原告邱六郎到法庭執行職務,不能以是否出庭做為委任之唯一標準,況在系爭契約上,更明載原告二人為受任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林雪蓮係委任原告邱六郎為訴訟代理人,且調閱相關民刑事訴訟卷宗,僅有原告邱六郎之訴訟代理委任狀,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邱碩松之記載,故原告邱碩松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提出委任契約為證(見本案卷第191至192頁)。
⒉經查,就被告提出原告交付之委任契約影本觀之,該紙委任
契約上並未載明「邱碩松」、「邱碩松律師」及 蓋立 「邱碩松律師」印文(見本案卷第191頁),另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上則載明「邱碩松」、「邱碩松律師」及蓋立「邱碩松律師」印文(見本案卷第192頁),除此之外,2紙委任契約上其餘部分之記載文字均相同,上開2紙委任契約經本院檢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為:「送鑑委任契約經檢視與比對結果,其正面『邱碩松』簽名以及背面『邱碩松律師』等字跡,均與正面其他書寫筆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非同一墨水;惟二者是否同時書寫,則由於缺乏明確之特徵及有效之方法可資判斷,故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案卷第201頁),顯見委任契約上正面「邱碩松」簽名以及背面「邱碩松律師」等字跡(見本案卷第192頁),應係原告交付被告林雪蓮委任契約後再自行填寫。原告雖主張原告二人共同受理委任,委任書上二人姓名係同一時間書寫,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乃尚未完成之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內容之真正為原告不爭執,該紙契約書已詳載委任人、受任人、酬金及委任事務之內容並經被告林雪蓮以代理人名義簽名,經原告邱六郎同意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委任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故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並非尚未完成之契約。次查,原告邱六郎自陳「邱碩松律師與我是同個事務所,且是我的孩子,在系爭委任契約我們以兩個人來受理,是因為這個事件有刑事、民事,比較複雜,故要求他協助我,毫無所謂另外要給付律師費,不是這樣,我們是和被告談好三審及執行四個階段的後酬為15%,結果決定後我才邀請邱碩松協助我,故之後才加註邱碩松為受任人,很多刑事訴訟上提起告訴再議,很多是邱碩松找資料、撰寫狀紙,以邱碩松為受任人沒有不法意圖,沒有偽造的事實。」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案卷第227頁反面),查委任契約上記載委任事務為民、刑事件處理,其事務範圍包括法律意見提供諮詢、法律文書撰寫、及於法庭或偵查中到庭執行律師職務,但被告委任辦理民、刑事件,僅原告邱六郎以刑事告訴代理人、民事訴訟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未見原告邱碩松於民、刑事件中提出委任狀履行律師職務,此即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律師辦理民、刑事件之本意不符,尚難認被告有一併委任原告邱碩松之真意。基上,原告邱六郎交付被告之委任契約上僅記載受任人為原告邱六郎,未包括原告邱碩松在內,原告邱六郎自行在委任契約上加註受任人邱碩松,惟未將委任契約更改受任人乙節通知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邱碩松彼此間就委任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原告邱碩松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乙詞,並不可採。
㈡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
是否授權被告林雪蓮代理簽立系爭契約?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經查,系爭契約之背面載明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之姓名,並由被告林雪蓮寫明代理人且用印(見本案卷第191至192頁),為兩造不爭執,雖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等人簽名或用印,亦無渠等出具授權書,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60號民事卷宗、96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卷宗、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卷宗,可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林雪霞、林雪蓮即委任原告邱六郎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60號事件),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則委任原告邱六郎為告訴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事件),另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雪蓮、林采蓉、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復共同委任原告邱六郎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成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案卷第129頁),被告並於原告邱六郎代理期間陸續支付律師酬金達90萬元,依常理,若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自無需仍委任原告邱六郎為告訴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執行職務,而未另行委任他人進行訴訟或自行出庭,迄原告邱六郎以被告等人告訴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名義執行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完成時止,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等人均未爭執系爭契約係被告林雪蓮無權代理所簽訂,反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酬金90萬元予原告邱六郎,顯見被告林雪蓮代理其餘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獲得授權,應屬有權代理,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否認授權被告林雪蓮代理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核不足取。
㈢被告辯稱原告就刑事案件約定收取後酬,已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約定全部應屬無效,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酬,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辦理程度:終結(包括民事、刑事)」、第3條約定「酬金:前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謝以取得總金額之百分之貳拾為酬勞」等語(見本案卷第191頁),足見被告係委任原告邱六郎辦理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且開酬金部分未明定後謝部分僅限於民事事件,堪認該後謝之約定應係兩造就全部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終結所為給付之約定。
⒉又按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
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法第3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3年度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禁止當事人所為之行為,非認為無效,不足以保障規範倫理及締約上處於弱勢之交易相對人者,該規定即屬效力規定,而非僅為取締規定。
⒊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家事
、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基於其高度之公益性質,律師不得約定後酬」,又律師全聯會出版之「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亦以:「後酬係以律師工作之結果作為報酬的計算基礎,其本質上乃是希望律師在後酬之利益誘導下,專心致力為當事人服務,以期獲得最佳的結果,此在一般財產案件上固為激勵律師努力之誘因,但因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具有高度公益性,如允許以案件結果作為衡量報酬之基礎,恐將引發律師之道德風險,故明文禁止之」。是自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規範目的觀之,及律師受委任為當事人處理事務,其締約相對人就法律專業處於交易之弱勢,於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中,為避免因律師委任報酬有無或多寡繫諸於當事人身分關係或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終止或行使與否,或繫諸於法院裁判之結果,使律師就特定事件之報酬請求權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生命或自由權間發生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將有礙當事人行使基於一身專屬性之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或有礙於當事人於刑事、少年事件之權利主張或辯護,為保護處於法律專業弱勢之締約相對人,自應認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若認上開規定僅為取締規定,違反時僅構成律師法第39條之懲戒事由,將致律師與當事人就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約定後酬仍為有效,顯然無法達成該法規之規範目的,有違其立法精神,亦無法達到該禁止規定所欲規範之法律效果,殊非立法本旨,益證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又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僅規定律師與當事人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約定後酬,並未規定其委任契約本身亦失其效力,故基於保護締約相對人之期待、相對人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交易相對人善意信賴委任契約之有效性、交易之安全,及當事人於特定具體訴訟中應有之程序權保障,律師於相關程序中為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或代理之訴訟行為或權利主張、抗辯,不致因後酬約定而失其效力,應認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家事、刑事、少年事件約定後酬時,其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僅有關後酬之約定無效,以兼顧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基上,被告係委任原告邱六郎辦理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依律師法第3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不得約定後酬。兩造間系爭後酬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又基於保護締約相對人之期待、相對人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交易相對人善意信賴委任契約之有效、交易之安全及當事人於特定具體訴訟中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不致因後酬之約定而受影響,應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僅其中有關系爭後酬之約定為無效,以兼顧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後酬,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邱六郎及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許文如、許仁川,而系爭後酬之約定因違反律師法第3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屬無效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後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林雪蓮、林雪鳳應分別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許文如、許仁川應分別給付原告75萬元並均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付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 官學妍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