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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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應更正為「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某時」;第四行「嗣於翌(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案發現場照片三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斧頭乙把,雖未扣案,然被告已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滅失,審酌該斧頭並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為免執行時之實際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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