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門、鎖頭及鏈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妹關係, 蕭惟姿 則為乙○○之女。甲○○於民國97年2月10日22時許,因細故至臺北縣○○鄉○○路○段○○○○○號7樓乙○○家中與蕭惟姿爭吵,蕭惟姿不願理會甲○○,便將鐵門關上。詎甲○○竟基於毀損乙○○之物之犯意,用腳踢壞該鐵門,致鐵門凹損、鎖頭損壞及大門鏈條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蕭惟姿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所有之鐵門、鎖頭及大門鏈條被損壞之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他人之鐵門、鎖頭及鏈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竟不珍惜兄妹之情,恣意毀損告訴人即其妹之物,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但本院多次傳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欲協調彼等和解事宜,然彼等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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