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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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30號原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政緯 、 陳嘉弘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政緯、陳嘉弘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政緯、陳嘉弘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8,450元,應繳裁判費1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7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