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應減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叁、肆、伍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第3、4、5號所示之罪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