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原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告 莊金生 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代表人 潘壯志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屏府訴字第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8日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又原告係於112年1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證。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設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8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故其在途期間,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轄區內最長日數8日,加上桃園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轄區內之在途期間3日計算,合計11日,應算至112年3月21日(星期二)止,為2個月不變期間之屆滿時。然原告未依訴願決定書教示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11頁),核有起訴已逾2個月法定期限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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