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行至第17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支」補充為「扣得其所有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000元,緩刑5年,後緩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裁定撤銷;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㈠㈣所示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削尖吸管1支,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以試劑初步檢驗後亦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刑案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