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玩具公仔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又其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玩具公仔3隻,價值新台幣25500元(113偵16386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6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與大饒路口旁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劍平 所管領機台上之玩具公仔3隻(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5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劍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劍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承霖之部分自白,(二)告訴人陳劍平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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