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宛穎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 卓芳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以113年8月28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惟債務人於異議期間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撤回狀,但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10月7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113年11月14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等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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